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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知识

第一部分 <物业管理条例>

1. 修订新的《物业管理条例》从 2007 年 10 月1 日起施行。

2. 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井行维修, 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第二条)

3. 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第三条) 4.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5. 业主是房屋的所有权人。(第六条茶)

6. 业主享有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的权利。(第六条第8款)

7. 业主需履行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和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第十茶第4、5款)

8.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第八条)

9.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第九条第 1款)

10.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产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第十条)

11.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第十二条第 1款)。

12.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第十二条第 2款)

13. 业主大会决定(1)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2)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 2/3 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 2/3 以上的业主同意;由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目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第十二条第 3 款)

14.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第十二条第 4款)

16.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的规定召开。经 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第十三条)

17.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通知全体业主。(第十四茶第 1款) 18.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第十五条)

19.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 30 日内, 向物业所在地的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备案。(第十六条第 1 款) 20.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第十七茶第 3 款)

21.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成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第十八条)

22.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第十九条第 1 款)

23.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第十九条第 2款)

24.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第二十条第 3 款)

25. 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所实施的物业管理。 26.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

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一条)

27。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第二十二条第 1 款)

28.建设单位规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二条第 2款) 29.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受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第二十三条第 2款)

30.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 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第二十四条第 1款)

31.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第二十四条第 2 款)

32 投标人少于3 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第二十四条第 2款) 33.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第二十五条)

34.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第二十六条)

35.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第二十七条)

36.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二十八条)

37.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第三十条) 38.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第三十一条)

38.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三十一条)

39.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第三十二条第 1款) 40.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第三十二条第 2款)

41.各资质等级的物业服务企业的注册资本标准为∶一级资质注册资本人民币 500 万元以上; 二级资质注册资本人民币 300 万元以上;三级资质注册资本人民币 50 万元以上。 42.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第三十三条) 43.职业资格包括从业资格和执业资格。

44.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四条)

45.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

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五条第 2款)

46.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第三十八条)

47.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第四十条)

48.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k平相适应的原则,区 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第四十一条)

49.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第四十二茶第1款)

50.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第四十二条第2款)

51.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第四十四条)

52.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第四十六条第 1款) 53.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防范工作。(第四十七条第 1款) 54.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第五十四条第 1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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